根据证监会官方通报,2020年新增2起被调查单位和个人阻碍监管案件,证监会对个别上市公司董事长及相关工作人员拒绝、阻碍证监会依法行使调查职权立案调查。[注1]新《法》大幅提升对于拒绝、阻碍证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检查、调查行为(以下简称“拒绝、阻碍调查”)的处罚力度,尤其是规定可由证监部门直接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较以往规定更具操作性和威慑力。在新《法》施行一周年之际,2021年3月迎来了新法下首例“拒绝、阻碍调查”行政处罚案。在当前资本市场监管高压态势下,如何恰当应对监管调查,已经成为资本市场参与者——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必修课。
一、“拒绝、阻碍调查”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一) 新《法》施行后“拒绝、阻碍调查”行政处罚首案——朱国锭案
近期,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电气”)董事长朱国锭收到了证监会开出的罚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0 号)载明:证监会在调查过程中需向朱国锭询问、核实相关涉案事项,调查人员多次联系朱国锭,但其多次拒接电话,或接听后称拒绝与调查人员见面,且多次未回复调查人员短信。期间,调查人员赴中恒电气营业地找朱国锭,并出示了执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与朱国锭当面交谈二十余分钟,但其仍不接受调查,并拒不接收调查通知书。后经调查人员多次解释,朱国锭称将在6月7日晚8点前就是否接受调查给予答复。6月7日下午,朱国锭联系调查人员,称调查人员向其发送的短信是威胁,仍不配合调查。
最终,证监会认定朱国锭的上述行为违反《法》第173条规定,构成《法》第218条拒绝、阻碍调查的违法行为。依据《法》第218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责令朱国锭改正,处以20万元罚款。[注2]
(二) 新《法》施行前“拒绝、阻碍调查”行政处罚案例——深大通案
在新《法》施行前,我国资本市场也曾出现过拒绝、阻碍调查的案件。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29 号),证监会工作人员前往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通”)办公场所进行检查、调查,深大通及其工作人员面对证监部门的监管执法,不仅“严防死守”:拒签调查通知书、拒绝接受询问、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擅自转移、隐瞒存有周例会资料等重要证据的电子设备;甚至“发起攻势”:强行阻断询问、推搡、抓挠调查人员、抢夺、摔砸执法记录仪,以暴力方法抗拒调查,最终致使调查人员受伤、执法记录仪零件损毁。“霸气”换来的是罚单:公司被给予警告并处60万顶格罚款;[注3]公司实控人姜剑被处10年市场禁入;李雪燕、黄卫华、牛超、李洁四名责任人员被处5年市场禁入。[注4]
同时,公司受到极大的舆论压力,股价大幅下跌,市值严重缩水。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原《法》[注5]没有直接规定对“拒绝、阻碍调查”予以处罚的条款,故该案是按原《法》第225条所述的“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处罚。
二、“拒绝、阻碍调查”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 “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界定
法律适用的核心是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界定,但新《法》未对此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证监会发布的《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被调查对象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第35条将“拒绝、阻碍和隐瞒”进一步细化为:“(一)殴打、围攻、推搡、抓挠、威胁、侮辱、谩骂调查人员的;(二)限制调查人员人身自由的;(三)抢夺、毁损执法装备及调查人员个人物品的;(四)抢夺、毁损、伪造、隐藏证据材料的;(五)不按要求报送文件资料,且无正当理由的;(六)转移、变卖、毁损、隐藏被依法冻结、查封、扣押、封存的资金或涉案财产的;(七)躲避推脱、拒不接受、无故离开等不配合调查人员询问,或在询问时故意提供虚假陈述、谎报案情的;(八)其他不履行配合义务的情形。”[注6]
总结来说,《征求意见稿》对拒绝、阻碍行为的定义采取列举加兜底模式,列举的七项可分为三大类:(一)-(三)项行为针对调查人员人身或财产;(四)-(六)项行为针对涉案证据资料本身;第(七)项乃是关于询问过程中的拒绝、阻碍行为。
(二) 新旧《法》关于“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处罚对比
通过上表可清晰对比,新《法》大幅提升了对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一,处罚行为扩大,拒绝、阻碍的方式不限于是否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第二,处罚力度和可操作性增强,监管机构可直接处以10万元-100万元的罚款。拒绝、阻碍调查行为会导致证监机构无法及时获取认定违法行为的核心证据,若不惩处阻碍调查的行为,上市公司间将产生以较低违法成本阻却重大违法行为查处、逃避行政处罚的不良之风,降低监管权威,破坏市场“三公”秩序。因此,提高对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处罚力度具有重大警示效应,对于维护市场监管秩序是非常必要的。
三、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新《法》第218条的积极意义勿庸置疑,但在“拒绝、阻碍调查”行为认定和处罚过程中,下述问题仍需斟酌注意:
(一) 原则上应以行为人有明确的主观故意为限,不宜过于扩大打击面
从刑法角度讲,任何人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在面对行政机关调查时,被调查对象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自我保护、辩解乃是正常本能。因此,从法理上讲,法律对此应予一定程度的容忍,不宜对在接受调查时任何的过失、瑕疵行为一律认定为拒绝、阻碍调查。如,被调查对象若在接到要求其接受询问的电话时称“工作太忙、一时安排不了时间”或“近日身体不好、无法到场接受问询”等,此时不宜过于匆忙认定其拒绝、阻碍调查,只有其一而再、再而三以各种理由推脱,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时,方可认定其拒绝、阻碍调查,否则会过犹不及,打击面过大。
朱国锭案即为例证。本案中,调查人员在较长期间内,通过电话、短信、面谈等多种方式多次联系朱国锭,但均遭其拒绝,甚至在调查人员给予其答复宽限期后,朱国锭仍不配合调查。朱国锭反复拒绝、一再阻碍,行为性质恶劣,主观故意已十分明显,此时对其处罚于法有据,于情有理。
(二) 恰当区分公司行为和个人行为
行为主体如何认定,个人行为何时会被认定为代表公司,换言之,何时罚公司、何时罚个人,目前尚无明确法律标准。根据证监会对深大通案的论证,单位的配合义务是通过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的配合行为来履行的,当公司的高管、中层管理人员及普通员工等多名人员、多次反复地拒绝、阻碍调查时,则一般应被认定为公司行为。故,界定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时,一方面需考虑行为人在公司中的任职情况;另一方面,要考虑不配合行为是在何种情境下发生的,是否是有组织、有计划的。通常情况下以认定个人行为为宜。
(三) 对“拒绝、阻碍调查”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同时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举例来说,在涉嫌操纵市场的案件调查中,被调查对象发生了拒绝、阻碍调查的违法行为,又查实了其存在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此时对该被调查对象同时按拒绝、阻碍调查和操纵市场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这是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两次处罚,不构成重复评价。
四、上市公司面对监管调查时的“正确姿势”
根据笔者实践经验,在面临监管调查时,常见错误有如下几种:一是不予重视、忽视风险。既然监管部门已经上门调查了,前期已是进行了大量甄别工作,因此调查是有针对性的、绝非偶然的。但是,有的被调查对象抱着侥幸心理,以为也就是“例行检查”、“问问而已”,对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以及自己应有的实体、程序权利不清楚,待到立案通知或一纸罚单送到面前,为时晚矣!二是不予配合、消极逃避。有的被调查对象警惕性很高,对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后果不甚了解,内心较为恐惧,不敢见面、不提供相关资料,这种鸵鸟态度无助于问题解决,躲是躲不掉的。三是反应过度、加剧冲突。有的被调查对象在面临监管调查压力时反应过度、行为走样,甚至发展到矛盾激化、冲突加剧的地步(如对调查人员进行跟踪、监听,发生肢体冲突等),这就更加不理智,极有可能带来更大的舆论压力和监管压力,甚至直接招致监管处罚。
那么,怎样才是面对监管调查的“正确姿势”呢?笔者现以上市公司为例提出以下几条建议供参考:
第一,配合监管、积极应对。面临监管调查时,上市公司最基本的态度应当是积极配合,配合调查乃是法律义务,没啥好商量的。既不应消极逃避,更不能对抗调查,而应当积极应对,按照监管部门工作要求,提供资料、接受问询,同时做好员工、客户及其他相关方的沟通工作,要求其尊重沟通、配合调查。
第二,了解法规、维护权利。面对调查时,上市公司也不应只是一味被动,而是应当对自身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相对全面、客观、准确的评估,做到心中有数。对调查的主要方向和问题要有基本判断,对可能涉及的法律法规要进行分析研究,对自身依法享有的实体和程序权利要了解清楚,对调查结果和未来走向要及时做分析预判。
第三,有效沟通、促进理解。调查与配合、监管与被监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既有紧张的一面,也有相容的一面。作为被调查对象,上市公司要加强与监管部门、调查人员的沟通,就调查所涉及到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等进行开诚布公、实事求是的沟通,对发现的问题合理、妥当、适度地予以解释,以便调查人员更全面、综合、动态地了解情况,争取理解、避免误解。
第四,及时整改、完善合规。多数情况下,调查难免发现问题,此时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面对、不回避、不掩饰,及时整改,立行立改,一时不具备整改条件的也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同时从制度、人员等方面完善公司合规管理,这也是争取监管部门理解的重要方面。
第五,借助外脑、提高能力。目前相当部分上市公司的合规能力和意识还较为薄弱,对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调查程序、量罚具体尺度等不甚熟悉,此时聘请专业机构作为合规顾问很有必要,辅助公司更好地配合监管调查,同时从实体和程序方面维护公司正当权利,并协助公司完成后续整改、完善合规体系、提升合规能力。
参考文献:
[1]《证监会通报2020年案件办理情况》,2021年2月5日,https://www.csrc.gov.cn/pub/newsite/jcj/gzdt/202102/t20210208_392574.html
[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朱国锭)》〔2021〕10号,2021年2月10日作出。
[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大通)》〔2019〕129号,2019年11月19日作出。
[4]《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姜剑、李雪燕、黄卫华、牛超、李洁)》〔2019〕22号,2019年11月19日作出。
[5] 本文所称原《法》是指《法》(2014修正)。
[6]《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国证监会,2020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