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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日上午,小夏和他的旧同事小殷同时在北京市一中院领到了胜诉的终审判决。此前,因为先后从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跳槽,两人被公司起诉,公司以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为由,分别向二人索赔违约金50万元和20万元。
由于《劳动合同法》24日刚进入三审,其中竞业禁止条款也屡次修改,此案备受关注。
11名辞职员工被诉
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更新为小夏、小殷二人及其同事免费代理此案,据其介绍,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期间,11名员工陆续从阿博泰克公司辞职。去年9、10月间,该公司将11名辞职员工诉至劳动仲裁机构,后对2人撤诉,余下9人中3人与公司和解,6人仲裁胜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其中4起案件员工一审胜诉,另2起尚未判决。公司随后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而小夏和小殷两案,在4起案件中率先以胜诉告终。
法官介绍,小夏曾与阿博泰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工作2年多后,2005年7月,小夏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获批准。后阿博泰克公司得知,小夏进入其竞争伙伴北京某教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任职,遂以其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小夏支付违约金,并解除与某教育技术公司的劳动合同。
“补偿金”无据公司败诉
按照《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规定,企业应当向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员工按年度支付一定补偿,数额不得少于员工在企业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对此,阿博泰克公司表示,其已经向员工支付了补偿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此,法院认为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谢更新表示,阿博泰克公司所称的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每月工资50%中,含有5%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其认为,这完全是企业利用其签约的强势地位,单方面做出的解释。且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所得,与补偿金的性质有根本不同。所以企业的“补偿金”一说完全站不住脚。
“企业有权维护自己的权利,但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有一定边界。”谢更新认为,企业不能要求所有员工都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毕竟在公司中掌握商业秘密的只是少数。
■链接 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又称同业竞止,是指特定地位的人或掌握原从业公司(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在解除雇佣、劳动关系后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实施其所服务的营业具有竞争性质的行为。
●1996年12月,劳动部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中若干问题的通知》中,首次对竞业禁止作了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经营信息、秘密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契约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直接或者间接任职,并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应当向受到此种就业限制的雇员支付一定的合理的补偿。
●2000年12月,北京市人大通过《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其中明确企业补偿标准“应当依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员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补偿数额不得少于该员工在企业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
●2007年4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上,备受关注的《劳动合同法》草案进入第三次审议。在其草案二审稿中,第24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25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昨日上午,小夏和他的旧同事小殷同时在北京市一中院领到了胜诉的终审判决。此前,因为先后从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跳槽,两人被公司起诉,公司以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为由,分别向二人索赔违约金50万元和20万元。(新京报2007-4-27)